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88********,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人员,住郑州市文治路**号**广场**号(户籍地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6月23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鼎尚街云时代广场嘉祥城小区醉酒闹事,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民警刘某某、辅警佘某某,接郑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驾驶警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处理,并对民警进行辱骂,随后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十八里河分局治安一中队接受调查处理。在治安一中队院内下车时,张某某对民警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摁倒在警车副驾驶座上,后被民警控制。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对民警刘某某道歉并获得谅解。2020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报案材料;
(3)民警刘某某警察证件;
(4)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证明;
(5)报警记录;
(6)民警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7)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8)年龄证明;
2.证人刘某某、佘某某、高某奇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认罪悔罪,对受伤民警诚恳道歉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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