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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住集宁区**小区**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东胜区“顶尖KTV”内与服务生发生争执,后东胜区治安大队民警唐某某,协警霍某某前往现场询问情况时,因于某某不予配合并辱骂民警,遂被民警唐某某带至警车附近。民警在带离于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采用拉拽、手抓的方式、于某某采用脚踢的方式进行阻挠,致使民警唐某某脸部、胳膊等处被抓伤。(民事已赔偿)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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