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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4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乡**村**组,住址**。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因被害人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本院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次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9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马戛村执勤时将车停放在马戛村一组的停车位内,工作完成准备驾车离开时,村民张某丙拦住车辆,要求民警缴纳500元的停车费才能离开,执勤民警劝说无效后报警。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双戛派出所民警余某某接警后带领人员出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张某丙不听余某某的劝阻,用身体推撞并言语辱骂余某某,出警人员将张某丙控制住,张某丙的妹妹张某丁在一旁继续辱骂余某某,余某某将张某丁拉到一边后继续处置警情,张某丙的父亲张某甲用拳头击打余某某的背部并用手抓着余某某的佩枪,出警民警将其制服后带离现场。现余某某已谅解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案发时,张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妨害公务的警察已谅解张某甲,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张某甲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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