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乡**村**号,住址**。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2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7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9时许,云霄县公安局民警在云霄县**乡政府内进行安全保卫工作。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林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等人聚集到云霄县**乡乡政府内,要求释放被公安机关传唤的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推搡民警、要用拖鞋打民警,张某甲推搡民警,张某丙言语威胁、推搡民警,林某甲言语威胁民警,并在民警抓捕时用矿泉水瓶甩向民警的裆部,张某乙言语威胁、殴打民警,李某某在民警抓捕时挣扎殴打民警,张某丁强行推拉民警的盾牌等,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林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张某甲、林某甲、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供述与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执法视频等。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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