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2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9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精神鉴定),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律师胡海娟,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怀疑前一日进行的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村委换届选举存在贿选,致其妻子竞选妇女主任失败,遂到**村村委欲讨要说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遂多次飞踢村委办公楼铁门,并故意将“中国共产党柯桥区**镇**村支部委员会”的牌匾掀落,随后又赶至进行选举的**镇**小学,阻挠村委人员搬离选举设备。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王坛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胡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楼某某出警处置。胡某某调查确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存在上述行为,口头传唤未果后强制带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用手抓、脚踢等暴力行为抗拒,又以言语威胁,致胡某某等人的公务行为无法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限定行为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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