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樊城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居委会**组,现住樊城区**居委会**组**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23时许,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长虹路移动警务平台大队在樊城区人民路御江苑门前设卡执勤,查获一辆车牌为鄂F*****白色大众轿车,经吹气测试该车司机高某某涉嫌酒驾。当民警对高某某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坐在副驾驶上的张某某采用言语辱骂、身体阻拦等方式妨碍民警执法。现场民警将张某某带离现场时,张某某用脚踹到民警曹某某腹部,致民警倒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 证人证言:谭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了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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