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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5********,苗族,初中肄业,个体工商户,籍贯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小区**幢**单元**室,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江盾消防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8月1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麻阳县公安局决定,由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9日麻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1月18日本院决定退回麻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7日本院决定再次退回麻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麻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7月7日晚20时许,麻阳县公安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部署安排,对辖区内旅馆业,餐饮业、娱乐场所等重点行业开展专项清查行动。麻阳县公安民警在清查麻阳千里长河酒店的过程中,时任千里长河酒店后勤部经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拒不配合,对现场执法的公安民警实施暴力对抗后逃离现场,在场民警呼叫请求警力增援,酒店厨师长殷某某纠集李某某、周某某等多名下属在现场阻碍民警的行动,对民警实施谩骂、人身攻击等行为,在多次警告及口头传唤无效的情况下,民警遂即对殷某某进行强制传唤,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此时,周某某、李某某强行拉拽民警,阻碍民警带离殷某某,增援到达现场的民警薛某某发现周某某随身携带有刀具,即上前采取必要措施对其进行压制,在其过程中薛某某遭遇暴力反抗,头部受伤流血,后经鉴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认为,麻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本案是否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方面的证据不足,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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