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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妨害公务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出生地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湛江市坡头区**街道**村**号。无前科。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海东派出所接报称有人在湛江市坡头区**俱乐部打架。海东派出所随即指派该所副所长骆某某、民警李朱某某、黄某某、警务辅助人员陈某某、罗某某、曹某某、许某某出警处理。民警驾驶警车(粤G0***警)到达现场后,向涉嫌参与打架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张某某留在现场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机关执法,在民警对其进行警告、劝阻后仍执意离开现场,警务辅助人员罗某某、陈某某等人上前抓捕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见状反抗,打伤陈某某、罗某某,致陈某某鼻部、脸部受伤,罗某某右胸部受伤。

2019年12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陈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罗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陈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罗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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