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5********,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博士研究生结业,重庆市**科学院**研究所(永川分所)技术人员,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悦城小区商业街“鲜果时代”水果店老板刘某某因购买水果的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报警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凤凰湖派出所民警苏某某、协警黄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理纠纷。因民警先向水果店老板刘某某询问情况,张某某怀疑民警处事不公,要求民警苏某某等人回避并打电话报警。随后民警唐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支援,民警口头传唤张某某至凤凰湖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拒不接受传唤,并以刘某某占道经营为由躺倒在水果店门口摆放的水果箱上,将水果打翻在地。刘某某见状便责骂张某某,张某某与其对骂并捡起一个橘子打中刘某某头部,民警苏某某等人见状将张某某强制传唤带离现场,张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将民警苏某某的左手手掌咬伤,民警唐某某、辅警黄某某在控制张某某的过程中双膝皮肤被擦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礼道歉,2020年5月31日,被害人苏某某、唐某某、黄某某均已对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职工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邓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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