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太仓市**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共同获得向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供应泡沫板的资格及在供应泡沫板过程中将低厚度泡沫板以厚泡沫板规格验收入库,先后向时任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五金仓库和回收物资仓库的负责人沈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7万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等人已共同赔偿江苏**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泡沫板16块(均系照片);

2.银行转账记录、订单数据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丈量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