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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78********,汉族,政治面貌:群众,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乡**村**号。于2019年5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因寻衅滋事罪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由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9月24日,于同年9月19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退查重报。同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12月2日,同年11月29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年2月7日。

辩护人王荣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至2018 年10 月,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伙同其妻子张某某、儿子邓某乙(15 岁)等人,在天津市**电子公司门口的**路和**街附近以及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北侧的**街附近道路上,以收取“看车费”的名义,采取现金、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采取诈骗、砸车门、威胁恐吓、骚扰等不同手段,非法收取货车司机的保护费,该犯罪团伙收取**物流公司的停车费共计137425 元。

(2) 2015年至2018年10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和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向孙某某索要看车费共计约1000元。

(3) 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和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向刘某甲索要看车费共计约28500元。

(4) 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2月18日,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以微信转账形式分别向赵某甲索要看车费20元和80元,共计100元。

(5) 2016年至2017年,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和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以现金形式向刘某乙索要看车费十余次,共计约300元。

(6) 2015年初至2018年10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冒充市场管理员的身份,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多次收取关某某的看车费,共计约9000元。

(7)2019年1月份至4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分四次对田某某强拿硬要看车费,共计索要150元。

(8) 2018年3月份至8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和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向赵某乙索要看车费,共计约1000元。

(9)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0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和张某某以看车的名义,以现金和微信转账形式向赵某丙索要看车费,共计约720元。

(10) 2017 年11 月至2019 年2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对倪某某强拿硬要看车费,共计索要10600 元。

(11)2018 年12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的形式,对王某甲拿硬要看车费20 元。

(12)2015年8 月份至2018 年5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以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形式,向王某乙索要看车费,共计约230 元。

(13) 2019 年1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取郑某甲的看车费90 元。

(14) 2019 年1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取陈某甲的看车费30 元。

(15)2018 年11 月份至12 月期间,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对杨某某强拿硬要看车费,共计约475 元。

(16) 2019 年4 月26 日,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收取徐某某的看车费20 元。

(17)2018 年3 月至10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电子公司附近,邓某甲以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形式,向林某某索要看车费,共计约100 元。

(18)2019 年4 月21 日,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吴某某的看车费20 元。

(19) 2019 年2 月份至4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何某某的看车费260 元。

(20) 2019 年3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王某丙的看车费20 元。

(21)2018 年7 月份至2019 年4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贾某甲的看车费80 元。

(22) 2018 年5 月份至2019 年2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乔某某的看车费40 元。

(23) 2017 年11月份至12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的形式,强拿硬要收取李某某的看车费40元。

(24) 2019 年3 月22 日至2019 年4 月28 日,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12 次对蔡某某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收取看车费4100元。

(25) 2019 年1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两次对贾某乙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40 元。

(26) 2019 年3 月至4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两次对董某某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40 元。

(27) 2019 年1月27 日和2019 年4 月27 日,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两次对沈某某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40 元。

(28) 2018 年11月至2019 年3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对周某某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120 元。

(29) 2019 年1月份至4 月份,在天津市开发区西区**公司附近,张某某以收取看车的名义,采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多次对郑某乙强拿硬要收取看车费,共计220 元。

(30)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张某某以收取看车费的名义向王某丁、刘某丙、鲍某某、柏某某、冯某某、陈某乙、郑某丙、王某丁等人强拿硬要共计10570 元。

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和张某某共计非法收取看车费共计197250元(其中诈骗数额为9000元、敲诈勒索数额为39100 元、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数额为149150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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