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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张开国)(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铜鼓县排**镇**村**组。因吸毒,先后于2010年7月21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日、11月4日被铜鼓县公安局作出罚款五百元、不予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因故意伤害,2011年1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殴打他人,先后于2016年8月19日、9月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日下午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接到胡某(另案处理)电话,称其与万某、温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铜鼓县永宁镇西湖广场“嘉年华”歌厅时,被被害人赵某某掐了脖子,后胡某便纠集谢某某、邓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某到现场讨说法。谢某某、邓某某到现场与胡某、万某、温某等人汇合后,赵某某闻讯手持啤酒瓶出来,胡某见状跑开后电话联系谢某某等人要求购买工具殴打赵某某。谢某某等人在五金店内购买了五根钢管后返回时与正前往“嘉年华”歌厅的张某某汇合,后五人各持一根钢管殴打赵某某、范某某。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范某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1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1月12日,铜鼓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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