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向“**”贷款公司贷款10万元,该笔贷款的业务负责人为朱某某。该公司要求王某某将房产及车辆手续作为抵押,并扣留王某某车钥匙一把,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王某某的车辆安装了定位系统。
上述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未按期偿还。为催要到期债务,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某(已起诉)伙同葛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刘某某(已起诉)、乔某某、张某某、秦某某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区**-**-**室王某某租住的家中一直不走催要欠款,因有事,秦某某先行离开,其他人于当天晚上在地下车库将王某某的车牌号冀A*****的白色吉普自由客越野车强行拖走。后朱某某伪造车辆转让协议将王某某的车转卖,获得人民币11万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3946元。2020年1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朱某某等人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自首、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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