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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张某)(公开版)_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姚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镇**村村委**村**号。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6月15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月13日,林某某向毛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林某某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2017年5月2日毛某某邀约张某某、姚某某到姚安新亮点找林某某要债,当晚要债未果,张某某、姚某某在林某某的新亮点泡脚店休息,5月3日中午毛某某约林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到蛉荷大道一清真饭店内吃饭,期间邀约李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饭后毛某某等人再次向林某某要债,要债未果后,林某某被喊来一起吃饭的李某某等人打伤,毛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将林某某控制在毛某某的车上,打算前往楚雄扣林某某的车,在去楚雄的路上林某某妹子等人打电话给毛某某,叫毛某某将林某某送回,15时许,毛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将林某某送回蛉荷大道口后离开姚安。林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所述,毛某某等人以讨要债务为名,殴打受害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姚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姚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姚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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