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2019年1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后撤销),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九漾华庭小区地下车库,无故踢踹、用手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右侧反光镜、右侧车门、副驾驶玻璃等部位,经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 86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 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且超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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