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刑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某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善龙,山西弘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某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26日经临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2月2日由本院接收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下午18时许,在国家税务总局某某县税务局,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已提起公诉)以索要董某某某某花园小区购房发票、要求某某县税务局对某某花园小区进行清算为由,实行限制某某县税务局局长郝某某行动自由的行为,该行为持续至次日凌晨1时许。
2019年12月份,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在某某县粮食储备中心,该三人因索要自己的购房发票,由董某某实行辱骂某某县粮食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孟某某的行为。
2020年3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在某某县住建局,以该局对其反映的某某花园小区水费、物业费等问题调查情况不满意为由,由董某某实行辱骂住建局工作人员郑某某的行为。
2020年5月27日,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在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以该局对其反映的某某花园小区二号楼三单元顶层加盖一层处理结果不满意为由,由董某某实行辱骂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史某某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某县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
2、王某某等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3、税务局副局长吕某、税务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某、税务局孟某某、史某某证言;
4、郝某某、孟某某、郑某某、史某某陈述;
5、某某县税务局办公室主任李某某辨认张某某、王某某笔录。
6、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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