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7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家庭纠纷酒后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高各庄村的暂住地院内,持菜刀、铁棍对李某某的飞碟牌货车(车牌号冀R****Z)和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K****5)进行打砸,被害人李某某报警,经民警批评制止后双方自愿调解处理。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再次进入李某某的院内,将长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皖K****5)和屋门砸毁,经鉴定,造成损失为2617元。李某某报警,张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事故车报损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调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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