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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3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 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区**乡**村*庄*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陶**有劳资纠纷,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害人陶**发微信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讨要工资阜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在回被害人陶**的微信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赔偿对方5000元。

当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厂*号宿舍楼**室内,以其给被害人陶**回微信时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5000元为由,以言语威胁、抓扯衣服等方式,强要被害人陶**承担该5000元损失,后被害人陶**被迫支付人民币4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谅解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微信照片、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陶**的陈述、辨认笔录、录音光盘、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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