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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五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4076,汉族,初中,农民,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王庄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7时许,在河南省民权县***镇水库廊道**堤灌站附近,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程某某等人酒后乘坐冯某某驾驶的新A6****小型汽车在**水库游玩,偶遇未成年人贾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廊道打闹,张某某等人在误以为是小孩打架情况下,下车后辱骂对方,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等人将沈某某、石某某等人打伤,将贾某某手机屏幕摔碎。后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石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贾某某被损坏VIVO-Y85A手机钢化屏损失价格为110元。案发后,被害人沈某某、石某某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成年人。

前科查询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程某某无犯罪前科。

谅解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李某、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沈某某、石某某的谅解。

2.证人冯某某、王某阳、贾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等证言,证明引起打架的原因及经过。

3.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在误以为是小孩相互打架情况下先骂对方了,对方顶嘴,张某某就先推一个小孩(沈某某)一下引起厮打;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打架过程中顺手拿跟枯木棍打对方了;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供述看到张某某、李某与对方厮打,自己也参与推对方人了。

4.鉴定意见

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文书号:商庄周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5号;石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文书号:商庄周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16号。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案发现场相关照片及现场方位平面图:证明对案发现场的勘验过程及案发现场情况。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民价认字(2020)第019号认定的价格为:壹佰壹拾元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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