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6********,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我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晚上22时许,刘某甲与刘某乙、张某某三人喝醉酒后到东安县老火车宾馆附近准备开房睡觉,刘某甲在东洋宾馆门口看到东洋宾馆的老板娘刘某丙长得比较漂亮就调戏刘某丙,刘某丙的丈夫蒋某某看到后就去阻止刘某甲,因此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刘某乙、张某某看到后也冲上去殴打蒋某某、刘某丙及旁边劝架的人,造成蒋某某、刘某丙、田某某等三人不同程度地受伤,经鉴定,蒋某某、刘某丙、田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刘某乙主动到东安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自首。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伤势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丙、蒋某某、田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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