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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白山市浑江区**室,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63********,无职业。曾因抢劫罪,于1983年9月1日,被原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于199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8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7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于2015年期间,在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太平村多次无故对林某某和其丈夫刘某进行辱骂、恐吓和殴打,对其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通沟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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