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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乡**街**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922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无故推倒孔某某(另处)朋友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后在宾馆大厅内遭孔某某掌掴。之后,张某某自感吃亏便返回宾馆大厅,与孔某某互殴,孔某某的朋友曹某甲(另处)闻讯赶至后,采用拳击、砸水桶方式殴打张某某。经鉴定,孔某某因外伤致上肢多处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其朋友石某某停放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人推倒。后其与推倒该车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互殴行为。

2.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晚上,其和朋友石某某、孔某某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后其看到孔某某和一男子扭打在一起,但是不知道原因。其遂上去帮孔某某一起殴打对方。

3.证人石某某、钞玉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均系孔某某的朋友。2020年7月15日晚,石某某发现自己停放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的电动自行车被他人推倒,后孔某某和曹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互殴行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7月15日晚,其开车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送至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之后张某某从宾馆出来说自己被打了。其遂和张某某、程锐等三人一起回到了宾馆内。张某某就和对方孔某某发生了互殴行为。

5.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15日晚上,其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上班,后看到两名男子在互殴,其遂报了警。

6. 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孔某某双方均已互相谅解。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孔某某因外伤致双上肢多处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2020年7月15日22时许,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518号格林豪泰宾馆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孔某某、曹某甲互殴的过程。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份情况、到案情况及案发情况

    10.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2

                                        (院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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