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性别:**,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7********,**族,**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哈密路**弄**号**室。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黄某甲、赖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长宁区**路**号“九州酒场”室外座位喝酒时,邻座的被害人杨某某因赖某某、黄某甲等人喝酒聊天吵闹而产生口角,杨某某对黄某甲进行辱骂,进而互相拉扯。纠纷过程中,黄某甲猛推杨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朱某某、赖某某随即对杨某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打倒在地。黄某甲见状亦上前欲脚踢杨某某,但未能踢中,即被人拉开。徐某某、陈某某也上前各自踢了杨某某一脚。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黄某甲、赖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证实,杨某某被黄某甲等人打伤的事实。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黄某甲、赖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杨某某一方辱骂在先,导致黄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拉扯,后黄某甲一方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入院及手术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刑事谅解书实,黄某甲一方已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70万元并取得谅解。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身份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害人辱骂在先,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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