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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小名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7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凤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26日,张某甲得知李某还给其他债主钱未偿还欠着张某甲的利息后,在电话上向李某讨债时发生口角,并威胁李某“你格信我拿一千万给你死”,扬言要到小湾收拾李某。2017年2月1日下午,张某甲组织胡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赵某甲等人开车到小湾找李某,李某害怕张某甲报复,随即组织人员在小湾****KTV包房内等候,张某甲等人到达后将其他人员安排在酒店旁小湾农贸市场内准备,张某甲带着胡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等人到酒店客服部前台与李某交涉,因李某主动示弱,双方未发生械斗,张某甲随后逼要到1万元的“辛苦费”后带人离开,回到凤庆城后张某甲给了赵某甲等人每人500元钱。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凤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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