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6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期限届满,2020年4月2日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明、施福永,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辩护律师董明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2日18时35分左右,在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小区**号门门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使用携带的铁铲打砸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云******牌号灰色吉利英伦牌小轿车的车身左侧及前挡风玻璃,并使用铁铲对坐在驾驶室内的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殴打。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云******号车被损坏相关部位的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3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维修结算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证人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价格认定结论书;8、司法鉴定意见书;9、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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