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村**号**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7月1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7日经我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8年8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李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昭阳区**经理,2018年5月20日,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安排到**物业上班,在其上班期间,有业主将垃圾倒在**物业门口,李某某向张某某汇报如何处理,张某某示意李某某先张贴通知,如果有不听打招呼的,可对丢垃圾在物业公司门口的业主吓一下。
2018年6月26日,李李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事先预谋,次日早上6时左右,赵某某开车将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另案处理)、臧某某(另案处理)送至昭阳区**路**小区**小区**路上,赵某某在车上等待,李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臧某某下车后走到****单元**号门口楼梯间等尚某某,6时30分,尚某某外出按电梯准备下楼时被李某某、王某乙等人在电梯内用胶木棍进行殴打,造成尚某某身体多处受伤,后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臧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2016年8月2日8时左右,李某某尾随黄某某至昭阳区**路**米线店,8时15分左右,黄某某吃完米线准备上车时,李某某从背后用木棒对黄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黄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11月17日15时左右,李某某安排一个叫周某某的男子在昭阳区**路加油站附近的人行道上用胶木棍殴打赵某甲,后周某某跑至昭阳区**街坐上李某某驾驶的云******轿车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尚某某等人均陈述是张某某指使李某某殴打他们,但仅是从其与张某某负责的物管公司的矛盾来推测,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有预谋、指使等具体行为;李某某辩解张某某没有安排他打人,并供述是因为几次没处理好,就想报复业主。张某某辩解没有让李某某去打人。因此,本案认定张某某指使李某某殴打业主的证据不充分,指控张某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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