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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村*组。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2年7月21日被保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2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保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4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24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湖北龙*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新建矿山公路时,通过保康县**镇**村村委会征用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夫妇位于**镇**村小地名“石*”的山林,通过实际测量面积为7.2亩。张某某、杨某某以被征山林属高效经济林,补偿标准过低为由,要求龙*公司以每亩1.6万元的价格补偿。后经协商,**村委会以1.6万元每亩的标准补偿人民币11.52万元,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

2016年,张某某、杨某某在拿到林权证后发现被征用山林的确权面积为10亩,二人以此为由,采用堵路、堵矿井等方式要求龙*公司以2.2万元每亩的标准对确权面积与实测面积相差的2.8亩山林补偿6.16万元,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达成补偿协议并履行。

2017年9月,张某某、杨某某又以补偿其2.8亩山林补偿标准与2017年新征其他村民的山林补偿相同,认为自己的山林栽种板栗树属经济林,标准应高于其他人为由,要求村委会及龙*公司对被征用的山林所种植的347棵板栗树赔偿6万元,同时要求承揽龙*公司的拦渣坝工程,安排其儿媳许某某到龙*公司其指定的磅房开票的岗位上班。上述要求被龙*公司拒绝后,张某某采取堵路、堵矿井的方式,迫使龙蟒公司将拦沙坝工程交给杨某某施工,安排其儿媳许某某到龙蟒公司上班,于同年11月30日又按照张某某、杨某某的要求将347棵板栗树增加133棵,共计480棵,以每棵125元价格予以赔偿,非法获利1.6625万元。

2018年3月,张某某再次要求龙*公司补偿被征用山林种植板栗树时的劳务费3万元未果后,同年4月19日将龙*公司*号矿井外道路堵住,以此索要补偿,后该公司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向某某、阮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证言;3.保康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项,得到了龙蟒公司和基层党组织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公开审查听证,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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