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乡**路**号,现住该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指定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15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东侧停车场内,因未找到停车位,为发泄不满情绪,便将常某某(男,38岁,河北人)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朗逸轿车踹坏。损失价值人民币3777元。已和解。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杨二营村东侧停车场内,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未找到停车位,为发泄不满情绪,遂踢踹常某某(男,38岁,河北人)停放在路边的白色大众朗逸牌轿车数脚,致该车左前、左后叶子板及前杠、前机盖等处被踹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77元。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孔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张某某因找不到停车位,随意踢踹他人车辆的经过;
2.车辆受损照片、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汽贸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证人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车辆受损价值及维修情况;
3.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证明案发及张某某被查获,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及获得谅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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