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住**镇**金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呼玛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情况: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魏平律师,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法律援助辩护关系,由呼玛县**局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指派魏平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患分离【转换】性障碍病发时,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用石头、墓碑底座将停放在呼玛县正棋路86号老如意包子铺附近的5辆汽车,以及**门玻璃砸损,经价格认定,张某某砸损的5辆汽车及门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848.00元。
2020年12月19日,经齐齐哈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案发时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被呼玛县长虹边境派出所民警在呼玛县呼玛镇抓获归案,抓获过程中其未反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石头、墓碑底座;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认证书等;
3.证人耿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案发时患分离【转换】性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玛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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