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51********,汉族,群众,农民,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街**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3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4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6时50分许,无故将李某停放在天津市武清区**街**园东侧地库门口的黑色奔驰E300L轿车漆面划损,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格合计5838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陈述;

2.谅解书等书证;

3.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悔罪表现,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