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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北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91974********,汉族,大学文化,系天津市河北区**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道**里**号楼**门**号,居住地天津市河东区**园**号楼**门**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8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不相识。2017年10月21日2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与富强道交口处,使用共享单车无故任意毁损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H****0红色日产逍客汽车。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车辆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7元。

经现场目击群众报警,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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