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07年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09年被广东云浮新兴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3月2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5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情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3日)。
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8日14时许,李某甲和张某某两人来到蒋某某租赁经营的**酒店一楼餐饮部找蒋某某的麻烦,张某某想要租赁这个餐饮部经营,李某甲说这个店子是他的,但餐饮部已经被老板刘某某租赁给蒋某某营业了,并且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前是李某甲等人租赁,由于经营不善,李某甲等人因欠老板刘某某的房租和水电费没有交就终止了合同,李某甲问蒋某某和老板刘某某要赔钱,李某甲和刘某某、蒋某某没有谈妥。2018年9月28日17时许,李某甲说地板是他铺的、餐桌椅是他添置的,他说要砸了算了,李某甲叫张某某砸,张某某拿起餐饮部的一把凳子砸餐桌但餐桌没有被砸坏可椅子的腿被砸坏了,李某甲和张某某两人将租赁餐饮部经营的蒋某某、杨某某及员工和顾客赶出餐厅,李某甲用链子锁将餐饮部的门锁住。之后李某甲叫人多次去餐饮部闹事,他还拿棍子赶人并威胁他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杨某某倒地,李某甲将人赶走后用链子锁将餐饮部两扇大门先后锁起两次,又用钉子将餐饮部两扇门钉死两次,目的是不让蒋某某和杨某某他们正常营业。2019年7月7日李某甲找张某某借7000元,后张某某去山西工地了,李某甲和易某某两人将7000元借给李某乙,实际李某乙到手只有5300元,后易某某问李某乙要利息70元每天,如果半个月没有给利息就要李某乙还两万元,可李某乙没有给利息,易某某、李某甲等人多次非法拘禁李某乙,目的是逼迫李某乙还钱,但张某某没有参与易某某等人向李某乙讨债,只借了7000元给李某甲。张某某取得**酒店老板蒋某某的谅解,并赔偿蒋某某酒店的损失一把椅子价值180元,被害人蒋某某请求免于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认定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证实了张某某参与了2018年9月28日在**酒店一楼餐饮部闹事,砸坏凳子造成180余元损失并锁了餐饮部的门,无法证实张某某参与李某甲之后多次在**酒店一楼餐饮部的滋事行为。因此,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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