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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诉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居委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2时许,在市区**小区西门北侧路旁,张某某使用捡拾的破损手机支架任意划损路旁停放的车辆,致现场停放的6辆轿车不同程度受损,合计损失价格人民币3257元。

另查明,张某某划损车辆时被被害人当场发现,被害人报警,张某某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案遂发。案发后,张某某退赔各被害人车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机支架;

2.书证: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卜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等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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