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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乳名“杰”,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因黄某某在段某某(已判刑)蓝宝石KTV同服务人员发生纠纷,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乘段某某GL8轿车窜至杨集镇徐杨庄村徐某某家殴打黄某某、徐某某,砸毁徐某某家物品,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郯城县物价局认定,徐某某家被砸物品损失价值2233元。

2、2017年2月1日晚20时许,张某某、段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蓝宝石KTV殴打曹某某,次日曹某某姐夫杨某某联系段某某讨要说法后,段某某纠集薄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到杨某某家滋事威胁、辱骂杨某某及其家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张某某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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