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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91********,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浙江**辅导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里镇**里村**号楼**单元**室,现住本市下城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杭州市下城区**幢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宝马小型客车(浙A48****)划伤,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4 869元。 

同年12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杭州市下城区朝晖34、35幢与浙江省人民医院中间的小路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分别将被害人包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川停放在该处的银色宝马小型客车(浙AXJ****)、蓝色奔驰小型客车(浙AQ**)(被害人抛光处理后无法鉴定损失价值)、黑色大众SUV小型客车(浙AD**)划伤,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2 262元、459元。

同年12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回家途中路经杭州市下城区*幢之间的小路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朱某某林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奥迪SUV小型客车(浙AM6****)划伤,经鉴定造成损失价值人民币3 4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所有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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