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南城百货****餐厅内吃饭。饭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尿急遂在该餐厅门口处小便,被害人韦某某(系上述餐厅保安见状上前制止。期间,韦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遂上前用拳头对韦某某实施殴打,致韦某某腰2右横突骨骨折、右小食指皮肤撕脱伤、牙震荡等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等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门诊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乙的供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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