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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公诉刑不诉〔2019〕17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路**段**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街**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7日、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朱某某(在逃)、但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五人在成都市锦江区**路与**街交叉口烧烤摊吃烧烤,与邻桌吃烧烤的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朱某某用杯中啤酒泼到被害人吴某某脸上,双方拳头相向打斗起来,朱某某掏出随身携带折叠刀往对方身上刺,造成被害人吴某某、余某某、周某某多处被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王强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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