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薛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街**号**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31日20时许,宋某某、宋某某、宗某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在**商贸城因琐事与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开车承载孔某某前往现场,抵达后宋某某、宋某某、褚某某等多人无故殴打高某某、薛某某、孙某某。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地附近等待,后驾车承载孔某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薛某某、孙某某所受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未参与现实的殴打,其作用和地位属于从犯,因情节较轻、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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