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3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苏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桥**号)。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杰 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妻子袁某某驾驶汽车搭载张某某沿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娄江大道、相城大道交叉口时,因张某某酒后想呕吐,袁某某停车并同时按下了汽车的双跳开关。因后方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M****的汽车车速较快且离前方汽车较近,丁某某就紧急刹车并连续按喇叭。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不满丁某某连续按喇叭,从副驾驶车座下车后,与丁某某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采用脚踹、手砸等手段,对丁某某汽车的引擎盖、右前叶子板、左侧A柱等处进行毁坏。
经鉴定,苏EM****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维修发票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6000元,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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