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桃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6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路**小区**室,原衡水市桃城区**粮库工作,现从事个体粮食销售。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香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骑自行车回其居住的广厦小区,当其从桃城区胜利路广厦小区北门进入后,由北向南走时,发现路的右侧画有消防通道的黄色区域内停放着若干辆汽车,其联想到物业曾经给停放于消防通道内的车辆贴过“消防通道,禁止停车”的条子,但有些车主仍然在此停放,在上班高峰期造成拥堵,并且存在一定的消防安全隐患。当晚看到这种情况后,对这些停放在消防通道的车辆比较烦感,出于气愤掏出随身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停放在画有消防通道黄色区域内的五辆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车损总值10500元。
案发后,2020年6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张某某于当日自行前往何庄派出所接受讯问,其供述了2020年6月4日凌晨在广厦小区划坏5辆轿车的犯罪事实,后于6月23日分别对宋某某、李某某、申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公安、检察阶段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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