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8********,土家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2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3时许,张某某、张某冰、罗某、张某瑜在团结街道人行景观桥空降酒吧内喝酒看见曾某、张某念等人,三人对曾某、张某念二人心生不满,当张某念、曾某二人从空降酒吧内出来回家时张某某、张某冰、罗某跟随走出酒吧,到老凤祥珠宝店门口处时被罗某赶上拦下,后三人对曾某、张某念进行殴打,在此程中,张某念手机掉落地上,张某冰、张某某后先后捡起手机朝地上砸,致使该手机损毁,经鉴定,被损毁手机价值767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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