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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指定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洪湖市**镇“**歌舞厅”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纠纷,张某某认为失了面子,欲报复肖某某。于是打电话给舒某某,让其带人来教训肖某某。次日凌晨1时许,舒某某驾车赶到**镇与张某某会合,二人在洪湖**附近找到肖某某。舒某某为替张某某出气下车殴打肖某某,肖某某遂呼喊其提前邀约守候在附近的“某某甲”等人帮忙,“某某甲”等人持刀从附近巷内冲出追砍舒某某,舒某某、张某某见状驾车逃离。随后,舒某某电话邀约鲁某某前来帮忙,并开车掉头返回洪湖**附近寻找肖某某,找到肖某某后开车冲撞肖某某不成,遂持刀下车追赶肖某某,追至**站门口时肖某某摔倒在地,舒某某、鲁某某等人持刀将肖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了肖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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