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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刑不诉字(2020)第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 974年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宁县某某某某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春荣镇,现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2014年7月19日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5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500元;2017年因赌博被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罚款1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4点钟,李某某及妻子王某某、汪某某及妻子麻某某到宁县优山美地张某某的会所索要工程进度款,张某某声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随之张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张某某、张某某威胁再不走就要扣车卸车轮胎,后李某某等人因为害怕离去,工程进度尾款至今未结算。

2、2017年6月的一天上午,村民杨某某因承包地地界和张某某发生纠纷,在村干部现场丈量两家地界时,张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一拳,踢了杨某某一脚,至杨某某眼部青肿、鼻子破损流血并倒在地上,杨某某起身后被迫同意了张某某及村干部的土地丈量意见。

3、2015年6月28日,业主赵某某在优山美地小区售楼部签订协议购买了127.78平米精装房一套,约定每平米2720元,总房款347561.6元,赵某某随即交付了首付款107561.6元,约定剩余房款2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后来由于赵某某名下有房屋及汽车按揭贷款,按揭手续没有办理成功。赵某某将房子交给亲戚徐晶居住,张某某对此房屋停止供应水电并在进户门锁孔中放置钉子胶水,导致徐某某无法入住,个人物品无法取出。2017年4月张某某以庆阳天翼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解除购房合同、腾退房产并赔偿房价损失及折旧费,被宁县人民法院驳回,张某某不服上诉后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维持原判。2018年8月张某某以庆阳天翼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宁县人民法院起诉赵某某支付所欠房款240000元及违约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2018年9月19日,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某向庆阳天翼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240000元并支付逾期费5712元。2019年2月,赵某某执行了240000元房屋尾款及违约金。在此期间优山美地开发商张某某给赵某某打电话要求赵某某还钱,否则将拆除赵某某家的楼房及让人绑架赵某某。2018年3月30日,张某某在赵某某位于宁县春荣镇宁春村的楼房大门张贴讨债信,2018年5月15日,张某某在赵某某家楼房大门及车库门上喷涂油漆并锁了一把挂锁,给赵某某声誉造成较大影响。

4、2013年10月29日,业主马某某、杨某某夫妇在优山美地小区购买111.60平米面积楼房一套,每平米价格3160元,总房价352656元,首付百分之三十房款后办理了公积金按揭。约定2014年10月15日交房。由于工期延误,交房延期后马某某去找开发商张某某,张某某称退房没有钱、交房有困难。马某某便制作了横幅和其他业主去宁县人民政府上访。2016年10月1日马某某办理了楼房入住。在房屋装修期间,优山美地小区物业处给马某某停止供应水电,马某某找张某某协商时,张某某称马某某的上访给他造成了很大压力,要顺利上访就要给公司书写检讨书并自愿放弃延期交房违约金,马某某为了顺利入住,书写了检讨书并放弃了违约金,后张某某将马某某的检讨张贴在售楼部大门玻璃上,给马某某声誉造成较大影响。

5、2013年10月20日,业主高某某、张某某夫妇在优山美地小区购买111.59平米面积楼房一套,每平米价格3190元,总房价355972.10元,首付百分之三十房款后办理了公积金按揭。约定2014年10月15日交房。由于工期延误,交房延期后高某某去找开发商张某某称办理了按揭手续的业主算账比其他人多交了钱。高某某便和马某某组织业主去宁县人民政府上访。2016年2月高某某办理楼房入住时找张某某协商时,张某某称其上访给他造成了很大压力,要顺利上访就要给公司书写检讨书并自愿放弃延期交房违约金。高某某为了顺利入住,书写了检讨书并放弃了违约金,后张某某将其检讨张贴在售楼部大门玻璃上,给高某某声誉造成较大影响。

经审查,本院认为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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