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3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张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因与邻村村民常某甲发生纠纷产生不满情绪,便自备菜刀前往常某甲家,去时因被害人常某甲不在家,张某某便将常某甲的妻子张某某摔倒在地,用脚踩住其左手手腕,将菜刀架到张某某的脖子,威胁张某某的儿子常某乙尽快找回其父亲常某甲,要和常某甲做个了断。后因常某甲迟迟未归,张某某便持菜刀进入常某甲家羊圈,用菜刀砍死四只母山羊(正在哺乳期的四只羊羔由于断奶于三日后相继饿死)。后张某某由于体力不支便放弃砍杀羊只,又持菜刀来到常某乙家,在其大门上砍了几下,将常某乙家大门砍坏。被损财物价值共计5000余元。
2019年9月20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精神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案发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发作,在本案中张某某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14日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常某甲向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2.证人张某某、常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常某甲陈述;4.鉴定意见、议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因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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