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苏某甲、苏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睢县**镇**街**饭馆喝酒,酒后到附近的**胡同内小便时,被在胡同内居住的居民发现并制止,苏某乙、苏某甲、张某某不听劝阻,并对前来劝说的人员刘某某、褚某某、蒋某某随意殴打,致刘某某、褚某某、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 刘某某左眼和右手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褚某某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蒋某某的左手无名指甲床出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某乙和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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