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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6 日17 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看到被害人刘某某将车牌号为贵F***** 的红色中华H3小车停放在厦门市同安区**镇** 号**旺家福超市对面的马路边,挡住了马路沿上公共人行道上其自行划线的车位入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要求被害人刘某某将车子挪移,当被害人刘某某下车欲将小车开离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谩骂,后又对其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在自家楼上看到张某甲与刘某某发生冲突,便跑到楼下,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某围堵在围墙边,后因刘某某的女朋友丁某某劝止而离开。被害人刘某某回到车内打电话叫其朋友张某丙过来现场帮忙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乙见刘某某还不离开,即再次到场驱赶被害人刘某某。18 时许,张某丙等人来到现场后,刘某某拨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联系电话,欲与对方理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闻讯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先伸手对刘某某指责谩骂,被害人刘某某用手拨开时打到其脸部,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便持一焊接水管、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长棍一起对被害人刘某某追逐殴打,后对刘某某的小车进行打砸,致该车多处受损。经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损坏价值为人民币6081 元。

2019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从现场带回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后在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后,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丁某某、张某丙何某某、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决定书;

6.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 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达成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木棍一把系作案工具,建议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依法没收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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