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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93********,户籍地: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州省贵阳市**路**小区**栋**室。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张某某,次日该局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凌晨0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ONEK”KTV门口的马路中间处,醉酒后无故使用菜刀挥砍卢某某的头部及背部,造成卢某某头部开创性伤口。后张某某逃离现场。2020年9月15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路“ONEK”KTV的门口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抓获。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卢某某35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卢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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