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第二检察部刑不诉〔2020〕1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社区**组**号,现住地址与户籍地址一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雷神网吧上网,因其朋友未使用自己身份信息,网吧工作人员将其朋友的电脑下机后,张某某心生不满,到网吧前台将前台故意将收银台里面的显示屏两台、点餐收银机、键盘三块、小票机一台、点钞机一台、空调遥控器、鼠标等物品砸坏,同时还随手拿起的空调遥控器殴打网吧一名女性工作人员,经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张某某砸坏的物品共价值357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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