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11985********, 汉族,中共党员,在读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镇**村**路**街**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继光、牛佳茵,河北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邯郸市开发区尚璧镇东孙庄村村民张某乙(另案起诉)的女婿代某某夫妇因返岗需出村。12时许,张某乙来到村东口疫情管控点处要求让女儿、女婿出村。因此,与疫情管控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相互辱骂,张某乙扇打李某某的头部。之后张某乙的大儿子张某丙(另案起诉)闻讯赶到现场,将李某某打到在地,继而张某乙、张某丙对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某某受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闻讯赶到现场,也对李某某进行了脚踹。导致疫情管控点不能正常进行检查防控工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款证明、办案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李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7、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并主动、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为在读博士生,考虑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