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邹平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邹平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1年以来,王某某以**有限公司为平台吸纳张某某、张某甲、成某某到该公司任职,该团伙采取多种寻衅滋事的手段争抢邹平市**街道办事处**家园、**社区、**村**社区等工地的建设权,造成多处工地建设受阻严重,交工超期,严重影响当地百姓的生活稳定。张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6月经王某某介绍,**公司与**街道办事处**村村委签署合同承建**社区高层A、B、C、D四座,但王某某提出**公司必须使用其混凝土与塔吊。**公司驻滨州办事处负责人郭某某欲使用**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但张某甲阻止**混凝土公司给郭某某供应:一是到**老板杨某某办公室用语言阻止;二是给**公司里销售经理杨某甲打电话阻止。之后A、B栋建设完毕后,王某某通过寻衅滋事等手段争夺C、D两座高层建设权,具体行为如下:(一)2017年年底张某某强行用锁将工地大门锁住阻碍施工车辆进出;(二)2018年5月6日王某某带领他人驾驶三辆车到工地后堵住工地大门,阻止施工车辆进出,影响工地建设;(三)2019年3月**街道办事处对C、D两座高层重新招标,王某某通过串标方式违规中标。
二、**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成立之初,成某某、宫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该公司股东,各投资775万占25%股份。2016年12月24日晚23时,因公司亏损严重,王某某带领张某某等七八名男子到**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内用语言威胁并强迫成某某与宫某某签署一份2518万元还款协议,强迫成某某与宫某某承认其投资的775万元为借款,月息6分计算,2518万元为王某某单方面算出的数额。
三、2011年下半年王某某用100万价格承包**办事处**村一块面积为2.5亩的地进行开发盖楼。王某某又以100万将地转让给闫某某开发。闫某某欲在该地上建设一栋楼两个单元24套房子,与建筑商郑某某签署建筑合同,由郑某某建设,在建设期间,闫某某授权郑某某预售五套房产以抵工程款。2012年7、8月份楼房盖到四层左右时候,王某某因闫某某欠其钱遂强行霸占楼房并出资将楼房盖完。楼房开完后小区命名为**家园,**公司在2013年开始对**家园24套楼房进行售卖直到2016年全部售出。但**家园在2015年1月14日,郑某某起诉闫某某至滨州市人民法院,滨州市人民法院对**家园14套房产进行查封,期限为两年。王某某以及张某某在明知法院已查封的情况下安排人员强行将法院在**家园所贴的公告和封条撕下,并在法院查封期间卖出楼房4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平市公安局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张某某参与恶势力犯罪活动,也无法认定张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达到情节恶劣程度、对成某某等人实施了威胁行为、具体的威胁程度以及实施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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